昌都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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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3-07-01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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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昌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公共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在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的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规范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编制和用地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公共停车场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设置、管理和撤除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以及除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非机动车外道路车辆停放的秩序和管理,对公共停车场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参与公共停车场规划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区域、场地、时段、车型等因素制定公共停车场差别化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依法管理公共停车场,规范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区域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行为,指导公共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违法收费行为。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国资委、林草、卫生健康、人防、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对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鼓励先行先试,着力建设机械式立体和地下公共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指示系统。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智能管理、无障碍设施等设施设备,并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路段建设或者预留充电桩等相关设施。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公示公共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计费方式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公共停车场设施设备,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障正常运行;
(三)记录车辆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维护公共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公共停车场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保持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扬尘、噪声污染;
(八)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九)停车收费按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无主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十二)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十三)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应当准确清晰,进出口匝机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并应当公告临时停车时段,禁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超时停放。
在学校周边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政府可以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十三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利用停放车辆发布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时段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取得的 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需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业、歇业一个月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宗教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或区域。大型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方应当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免费或有偿开放。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区域、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六)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七)法律法规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
施划公共停车场应当留足1.5米的人行横道通道。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面、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所有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遵守准停时间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区域的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停车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昌都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昌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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