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昌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昌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在执行中若遇到问题或疑问可随时向我局政策法规科反馈。 附件:《昌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昌都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12月19日 昌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昌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二条 昌都市各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人员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过罚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相关规定实行。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二)当事人主观恶意的大小; (三)当事人违法的次数;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七)违法案值金额的大小; (八)是否主动采取改正措施及改正后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效果; (九)其他依法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履行集体讨论程序,并在集体讨论笔录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将行政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 (二)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或其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自然灾害等突发紧急事件时,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四)在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执法人员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或擅自转移、隐匿已采取行政措施的物品; (八)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阻扰、抗拒行政执法,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或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合理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不能采用简单的折抵方式。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或一般的,一般予以单处;属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一般予以并处;规定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予以并处。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时,应当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对于不符合本规则或未说明理由、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补正。 第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进行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二)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畸轻或者畸重; (三)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予以不同种类处罚或处罚幅度差别较大;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投诉举报办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置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市、县(区)城管局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附件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昌都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昌都市城市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含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昌都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含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昌都市城市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含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包容情形 |
1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个人初次违法; 2.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体积在1立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加强教育、劝导示范、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2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个人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个人初次违法; 2.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的质量在50千克以下;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加强教育、劝导示范、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3 |
对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个人初次违法; 2.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长度在50米以下;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加强教育、劝导示范、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4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企业初次违法; 2.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场地的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加强教育、劝导示范、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5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对其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企业初次违法; 2.只有2辆以下的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加强教育、劝导示范、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6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履行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义务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企业初次违法; 2.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加强教育、劝导示范、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7 |
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1.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首违免罚 |
备注:1.本清单“适用情形”栏目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违法行为需同时满足本清单“适用情形”栏目所列的各项情形方可免于行政处罚。
昌都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含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包容情形 |
|
||||||||
1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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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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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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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无资质或超资质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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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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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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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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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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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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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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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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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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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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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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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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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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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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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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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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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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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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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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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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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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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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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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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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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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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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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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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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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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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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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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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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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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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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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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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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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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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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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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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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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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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上2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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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2日以上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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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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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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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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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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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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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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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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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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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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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的城市道路位于主干道、重点路段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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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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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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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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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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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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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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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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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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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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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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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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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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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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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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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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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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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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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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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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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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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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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混入1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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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混入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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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混入5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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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500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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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65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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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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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受纳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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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受纳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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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受纳1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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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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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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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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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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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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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的;(2)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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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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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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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50平方米以上的;(2)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5)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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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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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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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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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从轻情形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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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50立方米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50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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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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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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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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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2)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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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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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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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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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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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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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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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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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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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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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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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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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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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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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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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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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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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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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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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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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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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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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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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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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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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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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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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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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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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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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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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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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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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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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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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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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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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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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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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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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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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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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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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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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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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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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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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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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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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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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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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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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从轻情形 |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造成轻度扬尘污染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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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造成扬尘污染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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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2)拒不改正或经整改后再次出现扬尘污染的;(3)被责令改正,已被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后仍未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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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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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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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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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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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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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1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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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1吨以上3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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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3吨以上5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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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5吨以上7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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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7吨以上9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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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9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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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1日以内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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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1日以上3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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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3日以上5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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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5日以上7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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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7日以上9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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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9日以上11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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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11日以上13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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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13日以上15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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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15日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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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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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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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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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改正后,仍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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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2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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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20吨以上3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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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30吨以上4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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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4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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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50吨以上6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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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60吨以上7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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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70吨以上8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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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80吨以上9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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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9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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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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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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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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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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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4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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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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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60立方米以上7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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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70立方米以上8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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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80立方米以上9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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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9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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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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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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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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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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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2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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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2吨以上4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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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4吨以上6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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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6吨以上8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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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8吨以上1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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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0吨以上12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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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2吨以上14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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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4吨以上16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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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6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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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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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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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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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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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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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2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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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3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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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4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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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50平方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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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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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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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情节严重,但不具有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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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情节严重,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情节严重,且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备注:“适用情形”中“从重情形”的适用范围,满足“从重情形”的其中一项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