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共164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1 |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 | 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 |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 |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 |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8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9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0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 |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2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3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4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6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7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8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9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0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1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2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3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为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4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5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6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7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8 | 对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29 | 对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0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1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2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3 |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4 |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5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6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7 | 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8 |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39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0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1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2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3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4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5 |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6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城市道路范围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7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8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49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0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1 |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2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3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4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5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6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7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8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59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0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1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2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3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4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5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就通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6 |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7 | 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或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8 | 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限期排除危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69 | 对在危险排除之前,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使用或者转让危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0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1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2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3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4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5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6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7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8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79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80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81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82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83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84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85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86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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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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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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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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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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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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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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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94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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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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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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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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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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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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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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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02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03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04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05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06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07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08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09 |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0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者由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1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者由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2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4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行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5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行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6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7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8 | 对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19 | 对未按分工负责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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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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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22 |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在拆除重建时有关单位未先建临时公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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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24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25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2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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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28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29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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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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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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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33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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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35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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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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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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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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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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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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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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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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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4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45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46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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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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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49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0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1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2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3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有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4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5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6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7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8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59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60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或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61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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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63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区、县级主管部门 |
164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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