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和县(区)、经济开发区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建(构)筑物、道路、市政设施、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围墙(挡)等,以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横幅、条幅、旗帜等为载体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徽记内容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遵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第六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相关部门职责:
(一)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负责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2.受理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投诉、举报;
3.对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昌都市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年)》第一章第五条规定的昌都市中心城市规划区(主要涉及:卡若区城关镇、卡若镇、俄洛镇、如意乡日通乡、埃西乡和察雅县新卡乡七个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具体由澜沧江、昂曲河、扎曲河交汇处往外延伸,北沿扎曲河至雄达村,西沿昂曲河至俄洛镇加林村,南沿澜沧江至卡若镇瓦约村,同时结合自然地形以沿线第一个主要山脊线为界,划定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范围面积321.7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和对各县(区)的指导、监督工作。其他县(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范围相关城镇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牌匾标识的设置审批管理工作由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
(二)昌都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审批工作。
(三)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藏汉文并用的审核、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并负责企业名称核准登记。
(五)其他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民航、高速公路及国省干线公路两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需征得铁路、民航和公路交通主管部门等相应单位的同意后,由当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设置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设置。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第九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昌都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户外广告设施要留有不低于总面积20%的空间发布公益广告,电子显示屏要预留不低于总播放时间20%的时段播放公益广告。批准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消防、电力、通讯、邮政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人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其他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下场所和范围设置商业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古建筑、特色建筑、标志性建筑物顶部,坡屋顶;
(三)城市公共绿地、绿化隔离带、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桥梁(含人行天桥)、桥体、隧道;
(四)城市道路红线、绿地控制绿线及河道管理蓝线控制范围;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的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的使用权可通过协议等方式取得。取得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凡在昌都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
设置者应将许可证号及批准的设置时间标注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
第十五条 向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四)载体位置关系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施工图及效果图;
(六)当地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藏汉文并用审核证明原件;
(七)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设置;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在昌都市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范围内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商有关部门2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报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期限、数量、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或设置期满需延期设置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涂改和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洁,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空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清理现场。
第二十三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区内城市容貌标准;
(二)店牌、牌匾标识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一街一景、布局合理、设置有序的原则设置;
(三)在同一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四)牌匾标识用字应当准确规范,藏、汉两种文字齐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语言文字规范要求;
(五)牌匾标识应当牢固安全、美观整洁,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立面景观;
(六)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本市设置牌匾标识设施技术规程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牌匾标识设置者应当保持牌匾标识的清洁、美观、完好,保证牌匾标识的用字规范和使用安全;牌匾标识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牌匾标识。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二十六条 牌匾标识设置者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无条件自行拆除牌匾标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必须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和广告内容准则。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设置者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拆除。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第三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以及未实现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广告类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昌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