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昌都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工作规划(2021-2025)》(昌人大常委办发〔2021〕72号)的工作要求,将《昌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2022年计划完成的立法项目,议案提请单位为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昌都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昌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组织起草工作,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和停车管理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决定召开《昌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立法听证会,现就听证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暂定于2022年9月28日,具体时间根据疫情情况适时调整。
地点:昌都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二楼会议室
若因疫情等特殊情况,听证会时间、地点需要变动,另行通知。
二、听证事项
对《昌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重点包括:(一)办法适用范围;(二)相关部门职责;(三)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四)公共停车场使用和管理;(五)相关法律责任等。
三、听证及旁听参加人的名额和条件
(一)听证会邀请听证参加人31名。包括人大代表1人;政协委员1;市人大法制委1人,市司法局立法科1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1人,市住建局1人,市自然资源局1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人,市发改委1人,市财政局1人,市交警支队1人,市税务局1人,市地震局1人,市消防救援支队1人,市残联1人,融媒体1人,市投资公司1人,新区管委会2人,卡若区人民政府1人,卡若区城管局1人,街道居委代表2人,市民代表6人(其中:私家车主2人、小区居民2人、商超业主2人),法律顾问2人。
(二)听证会旁听参加人5名。身份不限。
(三)听证及旁听参加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昌都市行政区户籍,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2.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意见建议。
3.具备一定的文字表达和语言表达能力。
4.自觉遵守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和有关规定,自愿承诺听证会前14天不离昌,听证会当天需持有48小时核酸检测报告。
四、听证及旁听参加人的产生方式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依据代表不同名额的原则和报名先后顺序,在申请报名人员中遴选产生听证代表,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邀请产生。本次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参加旁听。
五、报名时间
自即日起,到2022年9月25日17:00时截止。
六、报名方式
1.传真报名:联系电话及传真0895-4660800,
2.网上报名:下载并填写《立法听证报名表》,发至邮箱:电子邮箱:cdscgj@163.com
七、听证其他要求
听证代表应当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准备书面发言材料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为昌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立法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附件:1.听证会报名表
2.《昌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昌都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9月5日
附件1:
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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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昌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意见征求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都市城区及各县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公共停车秩序,改善城区及各县区停车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及各县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都市城区及各县区、昌都新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规范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财政部门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依法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各县(区)人民政府、昌都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并保障相应的经费。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昌都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指导,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保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动态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国资、园林、商务、税务、卫健、教育、体育、人防、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督、普法宣传等工作。
负有公共停车场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第八条 鼓励先行先试,着力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指示系统。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路段建设或者预留充电桩等相关设施。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计费方式、空位信息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三)记录车辆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维护公共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公共停车场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管理人员;
(六)保持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七)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停车收费的,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九)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停车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无主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配有相应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将配建公共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
第十一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城管部门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提出申请并征求相关部门及周边居民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申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设置停车场审批表;
(二)停车场设计方案、停车场设置平面示意图(经城乡规划部门确认同意);
(三)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四)停车场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方案或者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
(五)其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的材料。
各县(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员会按照实际需求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公共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
建设项目无社会资本投资主体的,市、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投资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利用停放车辆发布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长期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取得的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需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业、歇业一个月前告知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
第二十条 本市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活动举办方应当制定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临时停车场手续,并由公安机关函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方应当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各县(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区域、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六)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施划停车场应当留够1.5米的人行横道通道。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所有收费停车场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收费不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票据的监制、印刷、领发、监督检查和使用交销等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市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函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遵守准停时间规定;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举报或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对举报者或投诉者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在人行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管、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的,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给予处罚,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公共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毁损或丢失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车辆停放者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昌都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昌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