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西藏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 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西藏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基准。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批准的深化改革事项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 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应等次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不听劝阻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五)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适用前款规定时,要坚持依法行政、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准确把握“严重危害、严重后果”的标准、界限,禁止一味从重处罚、一律顶格处罚等执法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批。
第十四条 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履行集体讨论程序,并在集体讨论笔录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具体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执法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如涉及对注册执业人员个人进行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将处罚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中心应配合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涉及处罚的执业注册人员执行注销注册或限制其注册权利的处罚。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鉴定、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改正。
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