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昌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产生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并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处置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和种类;
(三)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企业;
(四)安全防范、污染防治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运输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文件。
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运输责任人应当自行及时清理;运输责任人不能自行及时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运输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处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消纳核准文件。
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需要关闭、闲置、拆除的,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并办理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三)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
(四)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
(五)配备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对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以及消纳场所实行联单管理,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一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安全监管制度,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